为什么规定非金融机构的借款挂其他应付款而不是短期借款?能从会计原理上讲一下吗?
解答:
依照《》规定:
短期借款(2001):本科目核算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其他应付款(2241):本科目核算企业除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息、应付股利、应交税费、长期应付款等以外的其他各项应付、暂收的款项。企业(保险)应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注意上述规定的细微之处:短期借款(2001)核算的各种一年以下借款,包括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特别注意“等”字——意味着只要是一年期以下的各种借款,包括金融机构和其他“等”都是需要在“短期借款”中核算,“等”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组织等。
同时,其他应付款(2241)核算范围先排除一大堆的负债情况,就是指没有专门负债科目核算的负债才由“其他”这个“框”来接收。
因此,企业向非银行或者扩大到非金融机构借款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是不妥的,无论是向何种机构和个人借款只要是期限是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都应在“短期借款”中核算,这样才符合会计处理的“可比性原则和”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等。
来源:税屋 作者:彭怀文
2008年12月的解析——
非金融机构之间允许放贷吗?
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
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金融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非金融机构之间是不允许放贷的。
来源:安徽税务网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