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产重组:在企业重组过程中,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125号)
二、党群组织会费: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68号)
税屋提示——上述“党群组织会费”,其“不征增值税”的范围为“正列举”。根据财税〔2017〕90号第八条规定,对于财税〔2016〕68号文件第五条列举之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其所取得的会费收入,则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具体规定如下:
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免征增值税。本通知下发前已征的增值税,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办理退税。
社会团体,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法人。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团体会员的会费。
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三、会员费:增值税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前收取的会员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5〕165号)
税屋提示——财税〔2017〕90号第八条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由原来的“不征收增值税”(即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修改为“免征增值税”(即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营改增后营业税税种消失)。同时规定,对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取得的其他收入,一律照章缴纳增值税。
四、国家指令无偿运输服务: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财税〔2016〕36号)
五、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款)
六、建筑服务预收款:《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财税[2017]58号第二条)
【提示】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一及财税〔2017〕5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
1.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所收到的预收款,尚未产生纳税义务(只需预缴、无需申报);
2.在工程项目开工后,所收到的预收款,即已产生纳税义务(既需预缴、还需申报)。
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款)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税〔2016〕36号)
九、出租不动产免租期: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十、财政补贴: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45号)
【备注】此前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十一、发电财政补贴:对各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6〕1235号)
十二、供电工程贴费。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7〕102号)
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
十三、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不征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
十四、代收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
十五、代收的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十六、代垫运输费用。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二条)
十七、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贷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财税字〔1994〕026号)
十八、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十九、营改增前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
(一)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1〕100号)
(二)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5〕165号)
【提示】
1.上述政策,仅适用于2016年5月1日前的业务,即不征收增值税、应征收营业税。全面营改增后,上述业务均已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
2.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享受下列增值税优惠政策:
(1)软件产品增值税税负超3%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阶段性免征或下调优惠政策。(详见:财税〔2019〕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二十、成品油跨县市调配: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
二十一、天然水
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发〔1993〕154号)
二十二、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的自来水: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二十三、预付卡销售和充值: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支付机构销售多用途卡取得的等值人民币资金,或者接受多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充值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