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在税外:工会经费为何是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为何是不超过2%,而不是不超过3%等等比例,准予扣除?其实,根源在《工会法》的规定!
一、税法最早出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
该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2.5%计算扣除。但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颁布于1993年11月26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更早的出处:《工会法》(1992年)
现行《工会法》于2001年10月27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更早的版本为1992年4月3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工会法》。上述两个版本都对工会经费来源做了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三、最早的出处:《工会法》(1950年)
新中国成立后不久,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于1950年6月29日就签署命令颁布了《工会法》。它与《婚姻法》、《土地改革法》一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三大法律,规范了当时我国建国之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该法对工会经费来源之一也做了明确: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按所雇全部职工实际工资(包括货币部分、实物部分与伙食)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拨交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
四、总结
企业所得税关于工会经费的2%扣除限额的规定,渊源于1950年的《工会法》,是在《工会法》约束和征税目的之间平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