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一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文件对收入大多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原则有所不同。我想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撤销。
一、《合同法》规定
1、任意撤销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法定撤销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总结
1、一般情况下,在交付赠与财产前,赠与人享有随时撤销赠与承诺。原因很简单:对方无代价取得财产,法律上属于单务合同,法律应赋予赠与人以一定的撤销权。
2、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虽不能任意撤销,但若赠与人坚持无赖,受赠人即使通过法律程序拿到赠与财产的可能性也不大。不信?可以看看汶川地震时对外宣称捐款又未捐赠的,后来也大多不了了之了。
3、在特别情况下,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即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不交付财产或要回赠与出去的财产。
因为存在上述法律上的重大不确定性,所以税法规定,以实际收到受赠财产为收入实现比较稳妥。
三、思考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若受赠人已经依法确认所得并缴税,因为发生法定可撤销情形,被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此前已经缴纳的税款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