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内容: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司应支付王勇借款利息,案号:(2023)桂 04 民终 1153 号。我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利息的20%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但法院以税收征收事宜并非本案处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现在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我司对于该问题咨询税务局如下:
1、我司现在的情况是以代扣代缴形式申报,还是将所有利息支付给对方,由对方自行申报自行缴纳?
2、利息部分,对方是否要到税务大厅开具利息发票给我司?
3、若对方不愿意开具发票,我司应如何处理?
回复内容: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规定:“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规定:“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规定:“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或者偶然所得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根据规定:“第三条 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三)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按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
根据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回复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回复时间: 2023-12-07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