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业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55人,月安置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为25%,已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该企业被认定为福利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已知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80元,每月用工人数不变。2020年1-3月即征即退项目应纳增值税为零,2020年4月即征即退项目应纳税额为360000元。
2020年5月该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时,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经计算所属期4月即征即退限额为259600元,只能退259600元,超过限额部分应结转以后月份退税;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企业1月就是福利企业了,1-3月就应该可以享受优惠政策,4月计算可退税金额小于当月应纳数时,可以动用1-3月计算额,应退税360000元。哪种观点正确?
根据《》()及《》()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结合到本例,第一步,计算所属期4月应退增值税限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55人×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1180×4倍=259600元;
第二步,计算年度应退税额259600×4;
第三步,比较已缴增值税额与年度应退税额:
年度已缴增值税360000<年度应退税额259600×4
第四步,计算4月退税额
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4月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360000元。
笔者认为可退税金额实际上是当年度可退税的额度,换句话说是纳税人的应享权益,只要实际安置残疾人并符合政策规定的,其应退税额就是确定的,但由于该项优惠为限额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能否实际享受,主要应当看是否缴纳了增值税(如果一直留抵,未缴税的话,则空有权益也无法享受,且跨年度作废),因此,只要是在年度内,纳税人实际缴纳了增值税且应退税限额大于或等于已缴数的,即可全额享受退税优惠。赞同观点二,应退增值税360000元。
再举个例子,甲照明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6月在职职工50人,其中残疾人职工15名。假设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条件,所在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
2019年6月应纳增值税81000元,该笔税款在7月申报缴纳入库并在当月申请退还了78000元退税。2019年7月不含税销售额400000元,当月无进项税额,税款在2019年8月申报缴纳入库,计算8月可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
所属期6月的退税限额=1300×4×15=78000元;
所属期6月已交未退税款=81000-78000=3000元;
所属期7月的退税限额=1300×4×15=78000元;
所属期7月已交税款=400000×13%=52000元;
8月可申请退还税额=52000+3000=58000元;
所属期7月退税限额期末余额=78000-58000=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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