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纳税人的14项权利里,有一项是保密权。所谓的保密权就是要求税务机关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保密。
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在税务机关收集的信息中,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部分很多,包括它的技术信息、管理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在税务机关采集的范围之内,这些信息一旦泄露,会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甚至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规定,对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进行保密是税务机关的义务。
但对于什么是企业的商业秘密,税法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也正是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在这个问题上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打官司的也不在少数。最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判了一起纳税人与税务局关于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
案情很简单,甲公司申请税务机关公开乙公司是否已开具某个特定经营活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是否已缴纳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所有税款的信息。
税务机关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17年12月25日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453号建议的答复:“投资负债表、损益表、纳税情况表等信息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因此,甲公司申请公开乙公司的纳税情况,属于乙公司的商业秘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
如果要公开,按《》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征求乙公司的意见,如果乙公司同意公开,税务机关则可以公开;如果乙公司不同意,则税务机关不可以公开。经征求乙公司的意见,乙公司不同意公开,所以不予公开。
甲公司认为自己申请公开乙公司的信息不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理由大体如下:
一是甲公司的相关信息在民事判决书上已经体现,并在国家裁判裁判文书网上已公布,已经不是什么商业秘密了;
二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受票方,所以甲公司开票的信息也是乙公司的税收信息,因此按《》的规定,乙公司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公开自己的税收信息。
三是作为债权人的抵押权人和质权人都可以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作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当事人,而且,该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税额还是甲公司的进项税额,也应有权查询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信息。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税务机关的意见,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告诉甲公司,你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由来已久,对于第一项申请内容你公司实际上已经通过向税务稽查机关投诉获知了结果;如果你公司认为乙公司未向其给付发票导致其无法进行进项抵扣,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
从本案判决的表述上分析,其一,甲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其实甲公司已经知道,之所以提起行政诉讼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其二,对“投资负债表、损益表、纳税情况表等信息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属于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中所认定的商业秘密,法院予以肯定;其三,告知企业,如果是因为乙公司没有给你公司专票而造成损失,最好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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